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工作委员会 > 工作动态

【平安创建·她力量】律师以案说法——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经营生意,妻子要不要承担责任?

来源: 发布日期:2023-03-16 点击数:619

image

  律师简介:

  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主任;致公党;洛阳市律协维权委主任,洛阳市律协首届妇女联合会副主席,首届、二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妻子2009年购房,夫妻2011年6月结婚,丈夫2012~2013年期间借钱经营生意,后因生意失败2021年被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外举债用于生产经营,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夫妻应当用名下财产进行还款,进而保全夫妻财产进行诉讼。

  律师意见:

  作为被告妻子代理人,这种情况下,应当仔细分析案件,丈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用于生产经营,妻子未参与生产经营要不要承担责任?同时要弄清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个人婚前财产是不是夫妻财产?以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做生意赚钱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相关规定,建议做如下答辩:

  1、妻子婚前财产不是夫妻财产。

  2、丈夫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进行生产经营,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妻子也未参与。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决妻子不承担该案责任。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