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简介
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洛阳市律协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洛阳市仲裁委仲裁员,专业特长: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1997年1月21日,夏父与黄妈妈登记结婚,黄妈妈带着九岁的女儿与夏父共同生活。该女儿随继父改姓夏,即本案当事人夏某,并与夏父在同一户口簿作了户籍登记,载明“夏某系夏父之女”。
1999年6月15日,夏父的父母夏爷爷、朱奶奶在当地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夏父一人。朱奶奶于2000年10月死亡,夏爷爷于2006年7月死亡。二人生前与夏父、黄妈妈以及夏某共同居住于该诉争房屋中。黄妈妈于2018年5月因意外事故去世,夏父于2020年7月因病去世。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现仍登记在夏爷爷名下。
夏父去世后,夏某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唯一继承权,并要求夏父唯一的妹妹夏某蓉(即夏某的姑姑)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夏某蓉不同意,主张受赠人夏父未及时办理过户,赠与行为未实现;赠与合同具有人身属性,赠与人均已死亡,合同已自然解除;且夏某与夏父没有血缘关系,不应享有继承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女儿夏某作为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夏父的遗产;第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死亡后是否仍有效,受赠人未办理过户的请求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第三,夏某蓉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律师解析
夏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唯一继承权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夏某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夏某与夏父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依法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夏父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判断夏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核心不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而在于是否形成了实质性的扶养教育关系。
夏某在九岁时随母亲黄妈妈与夏父共同生活,并改随夏父姓氏,户籍亦登记为夏父之女。此后,夏某与夏父、黄妈妈及赠与人夏爷爷、朱奶奶共同长期居住于诉争房屋中直至夏某成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夏父对夏某进行了长期的抚养教育,双方形成了稳固的扶养关系。因此,夏某依法属于夏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夏某蓉以“无血缘关系”为由否定夏某的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因夏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夏某蓉作为夏父唯一的妹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夏父的遗产。
第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因赠与人死亡而自然解除,受赠人享有的过户请求权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可作为遗产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本案中,夏爷爷、朱奶奶将房屋赠与夏父并办理了公证,该赠与合同依法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定约束力。夏某蓉主张赠与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因赠与人死亡而自然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公证赠与合同属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双务或单务财产性合同,赠与人死亡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合同效力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夏父生前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其基于有效的公证赠与合同,享有要求赠与人的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该过户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债权,是夏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属于其遗产范围,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三,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夏某有权要求夏某蓉协助履行。
赠与人夏爷爷、朱奶奶死亡后,其遗产(包括诉争房屋的物权及赠与合同项下的义务)由其继承人继承。夏父作为受赠人,同时也是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享有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履行过户义务的权利。夏父去世后,该权利由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夏某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夏某蓉作为赠与人夏爷爷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协助履行被继承人的债务及合同义务。因此,夏某有权要求夏某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夏某蓉以房屋未过户为由主张赠与行为未实现,混淆了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不能成立。
总结
综上所述,血缘关系并非法定继承的唯一依据,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定效力,不因赠与人死亡而解除,受赠人对房屋的过户请求权属于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可由其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夏某作为与夏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夏父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夏父基于公证赠与合同享有的房屋过户请求权,并有权要求夏某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夏某蓉的各项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