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简介:
李玉律师,河南京洛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执业至今,专注于办理婚姻家事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现为涧西区政府法律顾问团队成员、洛阳市政法委法律顾问团队成员。擅长: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工伤等民商事纠纷。

基本案情
张某一与王某系再婚夫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两套,有银行存款若干。张某二系张某一的胞弟。2020年11月,张某一突发脑溢血陷入昏迷并住院治疗,初期医疗费用由妻子王某承担。后续王某拒绝在手术文件上签字,也不再支付任何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
因兄长病情恶化,为救治兄长,张某二不得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手术结束后,张某一基本为植物人状态,意识不清、不能言语,生活需要完全护理,王某拒绝照顾张某一,张某二遂雇佣护工照顾兄长,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万余元,均由张某二承担。
事后张某二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与王某沟通费用分担事宜,要求王某处理房产先行救治兄长,王某不同意,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张某二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一、王某共同返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但王某提出张某二系张某一亲弟弟,垫付费用属于自愿救助行为,不应予以返还。
争议焦点
1、夫妻一方患病,对方是否负有扶养和照顾义务?
2、弟弟为患病兄长垫付医疗费,该笔费用是否应当夫妻共同返还?
3、近亲属出于亲情垫付救治费用,能否直接认定为自愿无偿行为、无需返还?
律师解析
1、夫妻一方患病,对方负有法定的扶养和照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一与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张某一突发脑溢血昏迷、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下,王某作为其配偶,依法负有对其扶养、照顾及协助治疗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具有法定性与持续性,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王某在初期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在手术文件上签字,拒绝继续支付医疗及护理费用,且拒绝照顾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张某一,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王某对张某一负有不可推卸的扶养和照顾义务。
2、张某二垫付的医疗及护理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某一与王某共同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二为张某一垫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系用于张某一的重大疾病治疗及维持基本生存照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及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必需的支出。该笔费用本质上是替张某一与王某履行了其本应承担的家庭救助与扶养义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法定义务范畴内的支出。因此,该笔垫付款项应认定为张某一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二有权要求张某一与王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3、近亲属出于亲情垫付救治费用不能直接认定为自愿无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张某二作为胞弟,虽与张某一存在亲属关系,但其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垫付义务。张某二在紧急医疗情境下垫付费用,系为避免张某一生命健康损害扩大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
针对王某主张的“自愿救助无需返还”观点,认定赠与或无偿行为需有明确的无偿意思表示。事实上,张某二在垫付费用后,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等方式与王某沟通费用分担事宜,并要求王某处置共同房产筹资,这充分表明张某二具有明确的追偿意思表示,且持续催要,不存在无偿赠与的真实意思。该笔费用亦明显超出一般亲属间无偿互助的合理范围。因此,在缺乏无偿意思表示且存在追偿意思的情况下,不能将张某二的垫付行为推定为自愿无偿行为,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二依法有权请求返还垫付的全部款项。
4、善意施救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与社会肯定
张某二主动出资救治病危兄长,是守望相助、救危扶困的善良之举,契合公序良俗。法律在维护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同时,也对该类善意行为予以认可和保护,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
结语
婚姻不仅是情感的联结,更是一份法律责任。无论境遇如何,双方都应在对方身陷困境时主动履行救助、供养义务。成年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帮扶值得提倡,但亲情帮扶不等于无偿免责。本案既明确了夫妻扶养义务的法律边界,依法维护了垫付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区分了法定义务与道德情谊,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同时,弘扬了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为同类家事纠纷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