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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法律拟制亲子关系在继承纠纷中的认定与保护

来源: 发布日期:2026-06-22 点击数:338

  律师简介

  平艳玲,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洛阳市律协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洛阳市仲裁委仲裁员,专业特长: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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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因遗产继承引发的家庭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及继承人资格的认定。基本事实如下:罗某华父母早逝,只有一个弟弟,婚前全款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四单元502号的房屋(下称“案涉房屋”),罗某华与妻子黄某志婚后生育一男孩罗某男,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约定罗某男(时年七岁)由罗某华抚养,此后罗某男户籍登记于罗某华户下,载明为父子关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于案涉房屋。因意外事故,罗某华因意外死亡,后经法医DNA鉴定显示罗某华与罗某男无生物学血缘关系。罗某男要求继承案涉房屋过程中,遭到罗某华的弟弟反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第一,罗某男与罗某华之间是否成立受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

  第二,其他继承人(罗某华弟弟)能否以DNA鉴定结论否定该法律关系,并排除罗某男的继承资格?

  法律评析

  罗某男与罗某华之间已形成稳固的法律拟制亲子关系,该关系不因缺乏生物学血缘而被否定。

  罗某华弟弟以DNA鉴定结果否认罗某男的继承人资格,实质是以生物学血缘关系完全取代和否定法律与社会生活所确立的身份关系,此举违背了身份关系安定性的法律原则,亦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仅限于自然血亲关系,还包括拟制血亲。本案中,罗某男与罗某华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拟制血亲的特征。罗某华与黄某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可罗某男为其子,离婚时通过协议明确约定罗某男由罗某华抚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罗某男户籍登记明确记载为罗某华之子,双方以父子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稳定的抚养教育与共同生活事实。这种公开、持续的身份外观与家庭生活安排,已使罗某男与罗某华之间形成了在社会观念和法律事实上均予承认的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继父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罗某男与罗某华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拟制父子关系,同时该关系自形成之时起即具有法律上的稳定性。

  第二,对于已形成的法律拟制亲子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推翻。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关乎未成年人的成长、家庭的稳定乃至社会秩序的维护。法律不允许任何当事人,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凭单一证据(如DNA报告)即可随意冲击既存的身份法律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提供了程序性指引,即否认或确认亲子关系,需由适格主体(父、母或成年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必要证据,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做出认定。本案中,有权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应为罗某华或罗某男生母黄某,而非罗某华的弟弟案外人。罗某华生前从未否认其与罗某男的父子关系,相反,其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抚养职责。在罗某华去世后,其他近亲属作为利害关系人,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否认主体,其以DNA鉴定报告为据直接否定罗某男继承人身份的做法,缺乏程序法依据。

  因此,罗某男与罗某华之间基于离婚协议、户籍登记、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父子关系,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身份关系,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罗某华去世后,罗某男作为其法律意义上的子女,当然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

  第三,在罗某华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且无证据表明其存在配偶的情况下,罗某男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罗某华的全部遗产。因此,罗某华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的债权及事实上的财产权益,应由罗某男单独继承。罗某男在罗某华去世后继续持有房产证并居住于该房屋,正是其依法行使继承权、承继相关权益的体现。

  结论

  综上所述,罗某男与罗某华之间通过协议抚养、户籍登记及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起受法律保护的法律拟制父子关系,该身份关系不因事后由案外人提出的DNA鉴定结论而动摇。罗某男作为罗某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罗某华弟弟以无生物学血缘关系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不能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时,应优先维护既已形成的、稳定的身份法律关系与事实状态,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信赖利益,而非任由血缘技术鉴定冲击既定的社会家庭秩序。因此,罗某男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